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謝有全
相 對 人 鉅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孜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未載付款地者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此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等規定可資參照,換言之,本票未載付款地但有載發票地者,應以發票地所屬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該本票未載付款地但載有發票地為桃園市中壢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