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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謝有全  

相  對  人  鉅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孜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未載付款地者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此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等規定可資參照,換言之,本票未載付款地但有載發票地者,應以發票地所屬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該本票未載付款地但載有發票地為桃園市中壢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168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4年11月5日
10,000,000元
114年12月24日
114年12月24日
CR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