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良
相 對 人 郭志豪 歿
本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郭志豪於民國115年1月22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0元,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準此,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者於非訟程序即屬欠缺非訟關係人能力;而此欠缺於性質上難以期待聲請人於合理期間內補正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115年2月2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無程序相對人甚明,且性質上難以促債權人就此於合理期間內補正,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秋婷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