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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辛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巧閑  

相  對  人  金芳成衣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姮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應更正增列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巧閑』及其住所『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樓』。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相對人之記載原漏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