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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林哲裕(歿)
            即凱揚企業社



            王意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意雯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陸佰元,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王意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相對人林哲裕已於115年1月5日死亡且凱揚企業社為其個人獨資,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係以無權利能力之相對人為程序主體,依法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聲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等規定參照)。本件聲請,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