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王智賢
相 對 人 李軍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原向本院家事庭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請求訴外人林鳳娟給付20萬元(嗣減縮為15萬元),共計70萬元,一併繳納訴訟費用7,600元,因其中就請求相對人給付50萬元部分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該部分第一審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是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50萬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按比例計算為5,429元(計算式:7,600元×50萬元/70萬元=5,429元,元以下4捨5入),依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6%,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69元(計算式:5,429元×16%=869元,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