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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相  對  人  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鳳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3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敗訴,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7,784元、鑑定初勘費8,000元、鑑定費815,000元,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386,676元、鑑定人日旅費1,122元,以上共計1,468,58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372元(計算式:1,468,582元×2%=29,372元,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