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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朱宏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三0一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為鈞院89年度執字第536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郭生金之債權人,郭生金於民國99年8月29日死亡,極需閱卷以瞭解其所有繼承人暨繼承狀況,請求聲請閱覽該案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8月4日宜院雅民執壬89執5363字第45571號債權憑證及115年1月30日宜院偉少字第1150002778號函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