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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燁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凱琳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靖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贊壽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陳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清水模美容防護修復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人力及材料,承攬施作宜蘭縣第二行政中心新建工程之清水模美容防護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將材料送抵施工現場,應被告要求進行非屬契約範圍內之牆面修補,原告已盡系爭契約義務,工作物由被告受領,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嗣被告要求原告退場,卻仍繼續使用原告交付之材料等情,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7萬元,及自材料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相當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5年5月15日具狀主張起訴聲明包含工資及材料費,本件僅就材料費為請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7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2年8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430萬元。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將材料送抵施工現場,因工程現場牆面存有大量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之重大瑕疵,包含結構體灌漿模板錯置、牆面結構不平整、漏漿及牆面汙染等,致原告無法在原有牆面上施作系爭工程,因被告要求,原告不得不先進行牆面修補及整理,以達可供系爭工程施作之基本條件,嗣被告要求原告退場,卻繼續使用原告交付之材料,材料費用共819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286萬元,被告未清償之材料費用為533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完成約定之工作物,且未經監造單位查驗核可,無從請領系爭契約所定之承攬報酬;又原告主張施作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之項目,被告否認,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兩造未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材料之進場及受領,均係基於系爭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提出之證據,出貨單僅足證明原告曾將所載運物品載運至被告處,報價單則為原告單方填載,均無從證明原告支出材料成本之數額,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此受有該等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條第2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查,兩造於112年8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430萬元,被告已支付工程總價20%之訂金,且兩造均未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未為兩造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堪以認定。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關於契約總價之約定,明定「本工程各項單價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但不限)承攬本工程所有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加工、檢驗、試驗費、裝載運送、利潤、稅捐、保險費、管理費等所有一切成本及費用而言」,是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約定由原告提供,而材料之費用,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應計入承攬報酬之範疇。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提供材料至工程地點,並由被告收受等語,業據提出出廠證明、出貨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327至361、373至375頁),堪認屬實,然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應由原告提供,材料費用則計入原告承攬報酬之一部,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供材料至工程地點,被告同依系爭契約收受材料,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材料費用共819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7頁),然該報價單上所載各項材料之數量,與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所載各項材料之數量並不相符,且該報價單為原告單方製作,自難以此逕認原告主張材料費用為819萬元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533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