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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宇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坤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張琪若律師
被      告  聯邦第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采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上旬經被告委請協助拆卸向訴外人同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承租置放之儲料桶3桶(下稱系爭儲料桶),並清除桶內水泥粉及爐石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同年5月13日兩造續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儲料桶及附屬設備拆卸後,載運至自行覓得合法棄置之廢鐵工廠進行報廢處理(下稱承攬標的一之工作內容),以及將系爭廢棄物清運至訴外人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廠,並交付予有合法收受及處理廢棄物權限業者進行後續報廢程序(下稱承攬標的二之工作內容)等工作內容完成時,由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其中完成承攬標的一之工作報酬為80萬元,完成承攬標的二之工作報酬為70萬元。如今原告已完成承攬標的二之工作內容,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70萬元。然迄今被告均未給付,屢經催討亦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儲存桶拆卸並未動工,也未完成合法報廢,被告只有卸除系爭廢棄物進槽車之人力與車趟支出,合理估算之費用約10萬元。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完成承攬標的二之工作內容其報酬70萬元業於契約簽訂時已支付完畢,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述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承攬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已依約完承攬標的二之工作內容,被告應依約給付上述承攬報酬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經查:系爭承攬契約首段記載「…因乙方(按指被告)委請甲方(按指原告)拆卸該儲料桶並清除桶內之水泥粉及爐石粉廢棄物,為明彼此權益關係,爰訂定承攬契約書並願秉誠信原則以茲信守,條款如下」、第1條「承攬標的範圍」約定:「一、甲方應協助乙方處理前揭附圖所示三桶水泥桶,將該三桶水泥桶及附屬設備拆卸(如附圖)後,載運前至其自行尋覓得合法棄置之廢鐵工廠進行報廢處理。二、甲方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已就乙方在儲料桶內堆置之水泥粉71噸及爐石粉88噸原物料清除完竣,然甲方仍應將該水泥粉及爐石粉廢棄物,清運至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廠(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並交付予有合(法)收受及處理廢棄物權限之公牌(應領有廢棄物清理相關執照),進行後續報廢程序」、第2條「承攬價金及權利義務」約定:「一、前揭承攬標的報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承攬報酬細項如下:㈠乙方已給付甲方70萬元整,作為其完成承攬標的二、…工作報酬。㈡乙方仍應給付甲方80萬元整,作為其完成承攬標的一、…之工作報酬」、第3條「給付期間給付方式」約明「一、乙方於甲方完成承攬標的一、之工作內容,經其確認無誤後,乙方至遲應於113年6月15日前,一次性給付承攬報酬80萬元並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憑(見台北地院卷第21頁、第23頁)。是依系爭承攬契約前言、第1條第2項之記載,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前,原告於113年3月上旬已開始進行承攬標的二之工作內容,並於第2條第1項第1款明文「乙方已給付甲方70萬元整」,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已就承攬標的二之工作內容完成程度以及此部分相關報酬給付情形進行確認,並於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第1項第1款載明文字,此從第2條第1項第1款記載「已給付」、第2條第1項第2款記載「仍應給付」之用語不同,以及第3條亦僅約定完成第2條第1項第2款(按即承攬標的一之工作內容)之工作報酬之給付期間與方式,而完全未提及完成第2條第1項第1款(按即承攬標的二之工作內容)之工作報酬之給付期間與方式亦足佐證,由此可知上述記載係兩造有意為之,並非有誤載、誤記之情形。至於原告復主張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均未就已給付承攬報酬乙節為抗辯。然兩造於訴訟期間於通訊軟體之相關對話,主要係雙方就原告完工細目與支出內容能否協商出和解條件,並非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文字內容有無誤載進行確認,此有兩造間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是尚難以上述對話未言及本件承攬報酬是否已經給付乙節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故縱使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承攬標的二之工作內容,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既約明被告「已給付」承攬標的二之工作內容之報酬,則原告復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即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明坤與其工班林政宏,以佐證原告已完成承攬標的二之工作內容以及未取得承攬報酬云云,即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