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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職念一  


相  對  人  王宇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相對人並未實際向抗告人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備之形式要件,自不得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不察而准許,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於115年6月5日到期日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3號卷宗可按。原裁定審查其形式上已齊備其要件且與主張相符,認已得強制執行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予以採憑。則本件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此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訴訟解決之,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