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謝天祥即順泰企業社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謝天祥即順泰企業社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簽發金額新臺幣10,476,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作貸款拖車運輸業、土地可協助抵押等詐術誘使抗告人簽立,並非真意,抗告人已於114年11月21日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取得貸款後,並未依投資用途使用,反而取得貸款,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係遭相對人詐欺所簽立云云,縱認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