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債 務 人 雷憓陵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之目的乃係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調解,並於民國109年5月5日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成立,清償方案為自109年5月10日起,分84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636元之協商條件(下稱系爭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目前薪資每月6萬元無法同時履行系爭協商方案及償還非金融機構欠款,且因聲請人女兒因一時失慮,誤陷詐騙集團並受有刑事判決,以致謀職不易,只能由聲請人向民間債權人借款以負擔女兒之涉案和解金,因此聲請人已無力履行系爭協商方案。而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109年5月5日與金融機構簽署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系爭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554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第105頁至第109頁)。惟聲請人雖主張其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而目前薪資每月6萬元無法同時履行系爭協商方案及償還非金融機構欠款等情。然查,聲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按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之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等債務,均係系爭協商方案成立後,因聲請人購車、購物之分期付款債務,此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114合法字第1141200341號函、114年12月16日114合法字第1141200352號函、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3日114信法字第1141200233號函及附件、創鉅有限合夥114年12月23日114創法字第1141200109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114年司消債調字第123號卷第103頁至第119頁),是聲請人為上開交易顯係聲請人已考量自身對資金運用,且並無證據足證聲請人於系爭協商方案成立後其每月收入有非可歸責於己之重大改變,是聲請人評估自身資力狀況為上述分期付款之交易,難認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㈡聲請人復主張因聲請人女兒因一時失慮,誤陷詐騙集團並受有刑事判決,以致謀職不易,只能由聲請人向民間債權人借款以負擔女兒之涉案和解金,因此聲請人已無力履行系爭協商方案。然查,聲請人前述主張雖據提出本院和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縱然上述和解筆錄所示金額為聲請人代為給付,然上述金額合計僅2萬元,並為分期付款,相較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自承每月願清償3萬元(見本院卷第187頁)乙節,是縱使系爭協商方案履行期間有上述突發之資金需求,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其需求金額非鉅,尚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協商方案有因此履行困難之情事。更何況,聲請人自承其女兒目前僅依靠外送平台賺取收入等情,顯然聲請人女兒並非無謀生能力,本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是縱使聲請人女兒因涉有刑事案件,且需面對日後民事賠償金額或和解金,此亦係聲請人女兒自身債務,雖聲請人基於親情而願意協助其女兒賠償被害人損失,此仍屬聲請人自身衡量己身資力後所為,難以此作為聲請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增加支出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協商內容有困難之證據,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