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蘇家鑫
代 理 人 曹智涵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廸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負欠債務,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可按,本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聲請人之債務如附表所示,其本金與利息總額2,272,794元。
三、聲請人資力概況:
㈠、聲請人之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於○○○農產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約45,000元,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經查聲請人於115年1月1日起月薪為47,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認以47,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每月生活費若干,未據提出支出證明。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
⒉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活費合計18,618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司消債調卷第78至79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6歲、4歲,堪認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由其與配偶各負擔2分之1。又聲請人雖未就上開扶養費支出提出相關單據,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即合計18,618元。
⒊聲請人另列其母○○為受扶養之對象。惟○○雖於名下無恆產(見本院卷第135頁),然其於54年生(見司消債調卷第77頁),現年為60歲,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其於112年、113年仍有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難認可採。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每月47,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18,618元、扶養費18,618元之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應有9,764元餘款可供清償債務。
2.惟查,聲請人之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提出清償方案144期,年利率5%月付6,28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9頁)。如以聲請人每月可供償還之9,764元計算,聲請人於12年內(144期),依上開清償方案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後,尚有3,484元可供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然聲請人就所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僅計算其本金,為1,386,761元。而債權人合廸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陳報其清償方案為每期繳款10,000元,分22期,已逾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金額。其他非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人則未表明清償方案。縱比照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方案,分144期計算償還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僅本金部分聲請人每月應給付9,630元(即1,386,761元÷14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金額3,484元。參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見司消債調卷第43頁)可供變賣清償上開債務。據上,依聲請人之上開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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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卷第139至1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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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卷第131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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