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理慧
非訟代理人 曾美節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林永堅
關 係 人 呂林秀慧
林永信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曾美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永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理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永堅之監護人。
指定林永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理慧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永堅(下稱林永堅)之二妹,關係人呂林秀慧、林永信則分別為林永堅之大姊及二弟。緣林永堅因他處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躁動,達重度失智程度,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林永堅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林理慧為林永堅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林永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林永堅因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並提出林永堅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羅東聖母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林永堅之認知能力應有缺陷,且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者,林永堅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醫師約瑟鑑定報告略以:林永堅(下稱林員)經由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參考林員二妹及本院過去病歷等資料,並評估林員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等項,結論為:鑑定時,其意識不清,眼睛多為閉合、難以喚醒、四肢無力、上肢僵硬且攣縮,無法站立或行走,僅能安坐於輪椅上。無證據顯示其具備定向感、記憶、判斷力、運算或其他認知功能。經臨床診斷為極重度失智症,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15年4月15日天羅聖民字第115000041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林永堅現因「極重度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林永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林理慧為林永堅之二妹,已陳明願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林永監之二弟林永信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另林永監無配偶子女,其他尚生存之兄弟姐妹即關係人呂林秀慧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考。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林理慧具有監護其兄長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林永堅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林理慧擔任林永堅之監護人,應合於林永堅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林永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林永堅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林永堅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林理慧監護林永堅及由關係人林永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林理慧擔任林永堅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永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林理慧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林永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