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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胡少奇  
相  對  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