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勝諒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5,719元(計算式:756,436元+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5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8計算之利息17,530元+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8計算之違約金1,753元=775,719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8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