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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趙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觀諸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趙淑惠之債權人,因被告間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有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等語,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總額,應說明下列事項:㈠原告就所表明之上開聲明請求,於客觀上可得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多少元?並敘明其計算方式及理由。㈡原告對被告趙淑惠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1日止之總金額為若干元?提出計算明細。再者,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與原告對趙淑惠之債權額擇低為斷,原告依上開說明計算後,比較㈠、㈡擇低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併按該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補繳裁判費(試算網址: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23.htm)。
三、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即應以訴狀記載被告身分資訊,以特定起訴對象。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住所「待調查」,未表明該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址,致無法特定起訴對象及對其送達訴訟文書,應予補正。
四、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應具體明確):原告起訴狀雖載訴之聲明為被告趙淑惠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惟究係針對何保險契約、於何時變更要保人為何人之行為均不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明確說明訴請撤銷趙淑惠原投保於新光人壽之何等保險契約(逐一列明其保單號碼、保險名稱及險種、保險公司),於何時(列明確切日期)所為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何人之行為。
五、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