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盛揚興業有限公司、職念一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盛揚興業有限公司、職念一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31,076元(含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70,772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0,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