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衍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9,780元(計算式:708,927元+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5年6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4計算之利息10,306元+自115年5月7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804計算之違約金547元=719,780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0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