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張嘉顯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福斯商旅宜蘭福將展示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安薩瑞Rahil Ansari、原告張嘉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福斯商旅宜蘭福將展示中心正確名稱、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