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岳江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澤民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龍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阿針之住所或居所、補正明確特定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林阿針為被繼承人林金魚之繼承人,然未列被告林阿針之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金魚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金魚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所指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為何人?另原告聲明第2項「㈡附圖一所示B部分由兩造依照原告分得1/3,林金魚之全體繼承人分得共1/3,林金魚分得1/3比例維持共有」部分,顯有違誤,原告聲明未明確特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林阿針之住所或居所,及補正合法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