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林嘉鈴
張騏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璞緻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8,5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3月1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94元,扣除先前已繳之裁判費43,386元,尚應補繳2,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