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緯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緯於民國97至104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林秀美為連帶保證人,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向原告借款16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2,290元,約定借款應於被告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林緯未依約履行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緯即應一次清償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秀美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林緯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