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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江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沛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20年1月13日止,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29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即隨同調整,又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壹期,共分72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如分次撥付者,嗣後各次撥款之本息按上述剩餘期數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立約人所出具之收據為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4條第1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攤還至114年9月12日之利息及114年9月13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即未依約還款,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