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茂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裕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樺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永慶
被 告 大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小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永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樺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伍拾元為被告大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伍拾元為被告林永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伍拾元為被告樺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慶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暉公司)為被告,嗣因查得慶暉公司先更名為荷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與大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岳公司)合併而消滅。是慶暉公司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大岳公司概括承受,原告聲請更正被告慶暉公司為大岳公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岳公司前於114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水泥,原告即依指示於114年6月間陸續交貨,並依約定檢具發票向被告大岳公司請款,被告大岳公司則交付由被告林永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以為清償方法,惟經原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原告與被告大岳公司、林永慶協商後,被告大岳公司再交付被告樺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慶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復經原告提示後,仍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