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王棟源
被 告 林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萬3,7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向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均按原告定儲指標利率指數加碼1.98%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6年1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又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向伊申借EASY自由貸借款,約定被告自契約簽訂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得於1400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並於借款期間屆滿之日完全清償借款本息及其他應付款項,借款利率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標利率指數加碼1.4%機動調整,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均自112年7月21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被告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仍未全數清償,且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EASY自由貸借款契約、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2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