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欣怡
被 告 楊憶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0日、1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159,360元、500,000元,借款合計共2,159,360元,並簽立一般房貸、保費融資貸款及非購屋專用之貸款契約,第一筆1,500,000元借款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95%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315%);第二筆159,360元借款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95%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315%);第三筆500,000元借款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22%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96%)。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如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上述三筆借款分別尚欠627,710元、71,539元、377,347元,合計1,076,596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房貸(自辦優惠貸款)貸款契約、保費融資貸款(一般條款)貸款契約、非購屋專用(無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揭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是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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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5年7月9日止 | |
| | | | 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5年7月9日止 | |
| | | | 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