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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杰   
被      告  藍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計付新臺幣捌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期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期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藍瑞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署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期間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20年5月15日止,以114年6月15日為首期,每月1期,共分72期,每期攤還13,080元,約定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521,又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及逾期一期收取800元、逾期二期1,000元、逾期三期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履約6期,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遠東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會計本金攤還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