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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被      告  游壽長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聲請對被告游壽長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86,754元(計算式:債權本金2,076,271元+起訴前之利息10,483元=2,086,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5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453元,業於民國115年3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