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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張勝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1275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復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信用貸款債務,而請求被告清償前開貸款等語,然觀之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