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葉雲亮
訴訟代理人 黃冠喨
白文龍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金豐工業儀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1日簽訂工程編號DB-00-0000-00(契約編號00-000-00)「109年度宜蘭縣溪北分區計量管網建置」工程契約;於110年6月3日簽訂工程編號WW-00-0000-00(契約編號00-000-00)「110年度分區計量管網工程單價採購」工程契約。依各該契約第3條第1項有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利潤及什費、品管費、營業稅等以『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而「109年度宜蘭縣溪北分區計量管網建置」、「110年度分區計量管網工程單價採購」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已均列有數量1式之「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包商利潤及什費」、「品管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但依「109年度宜蘭縣溪北分區計量管網建置」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其中項次7、9、10、11、12、13、125工作項目;「110年度分區計量管網工程單價採購」之「110年度溪北地區分區管網」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其中項次362、364、366、375工作項目、「110年度溪南分區計量管網」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其中項次364、366、379、381工作項目,亦均列有數量均為「1式」之「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品管費、利潤及什費」,是上述單項工程中就「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品管費、利潤及什費」有重複加以編列之情形。原告嗣並依被告之申請估驗及驗收結算,而重複估驗計價予被告共計77萬3,227元。是被告溢領各該單項工程中重複編列之款項,此部分因不具備工作之對價性,其溢領之款項因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77萬3,2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依上述契約進行施工、請款,由原告編列預算,進行結算,過程中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疑義,被告亦是依據合約內容之數量與價金進行作業,並完成工程迄今多年,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述主張兩造簽訂「109年度宜蘭縣溪北分區計量管網建置」、「110年度分區計量管網工程單價採購」工程契約。而「109年度宜蘭縣溪北分區計量管網建置」、「110年度分區計量管網工程單價採購」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已列有數量1式之「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包商利潤及什費」、「品管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依「109年度宜蘭縣溪北分區計量管網建置」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其中項次7、9、10、11、12、13、125工作項目其細項;「110年度分區計量管網工程單價採購」之「110年度溪北地區分區管網」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其中項次362、364、366、375工作項目、「110年度溪南分區計量管網」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其中項次364、366、379、381工作項目,亦均列有數量為「1式」之「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品管費、利潤及什費」,且原告均已按上述內容進行結算,被告並領得包含上述之工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9年度宜蘭縣溪北分區計量管網建置」、「110年度分區計量管網工程單價採購」工程契約節本、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110年度溪北地區分區管網」及「110年度溪南分區計量管網」單價分析表、相關工程結算明細表節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上述工程採實做實算,因就「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品管費、利潤及什費」有重複加以編列之情形。原告嗣並依被告之申請估驗及驗收結算,而重複估驗計價予被告共計77萬3,227元,是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兩造不爭執上述兩造簽訂之「109年度宜蘭縣溪北分區計量管網建置」工程契約、「110年度分區計量管網工程單價採購」工程契約相關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8頁),均為上述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所指之契約文件,足見兩上述工程契約各工項及金額均有達成合意,並簽約成立,是上述工程契約內容,自應拘束兩造。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履行上述工程契約完竣後,業經原告辦理估驗及結算,是原告依上述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載之金額核算工程款予被告,係依上述工程契約所為給付,是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原告雖主張上述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有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利潤及什費、品管費、營業稅等以『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等情,然依上述工程契約及決算表等文件足知,被告領取之工程款,係基於其實際施作部分,並經工程驗收結算結果而領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述工程有關以『一式』計價者,有未依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情事,或該驗收結算有何不實之處,是原告依上述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亦乏依據。此外,原告自承係將各該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已編列計價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包商利潤及什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於各該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之諸單項工程中重複編列,以致嗣後被告申請逐期估驗及驗收結算時,原告重複估驗計價並給付被告等情。然如前所述,縱使原告有於上述各該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重複編列勞工安全衛生費、包商利潤及什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亦是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一部,除非有民法第88條之情形,否則被告依約受領原告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依上述工程契約及驗收結算結果而受領工程款,自有法律上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3,2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