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2,253元【計算式:(802,497元+89,163元)+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8計算之利息9,820元+自114年9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68計算之違約金773元=902,253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扣除先前已繳之裁判費9,910元,尚應補繳2,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