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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黃柏誠  
被      告  伊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1660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伊仁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9日邀被告吳長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給原告收執,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0.96%機動計算,目前為2.68%,約定期限原為5年,後變更為6年,即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6年9月9日止。未料被告伊仁有限公司自114年8月9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照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土銀公告指標利率對照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