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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胡少奇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2257號債權憑證與其換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75553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140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則以:系爭債權憑證其中所86年5月21日至109年7月17日前之年息13.25%之利息債權及86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就前開事項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先位聲明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兩者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773,249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債權額為3,971,301元。又本件先位、備位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73,2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12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3,668元外,尚應補繳55,4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債權總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1月19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037,362元
1
利息
1,037,362元
86年5月21日
115年1月19日
13.25%
3,940,497元
2
違約金
1,037,362元
86年5月21日
115年1月19日
2.65%
788,100元
3
執行費用
7,290元


7,290元
小計
4,735,887元
合計
5,773,249元

附表二:債權總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1月19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037,362元
86年5月21日
109年7月17日
13.25%
3,183,202元
2
違約金
1,037,362元
86年5月21日
115年1月19日
2.65%
788,099元
小計
3,971,3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