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誼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福
被 告 林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自備之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使用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營業,並簽訂宜蘭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被告已無保有系爭車牌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系爭車牌予聲請人,然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車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車輛之行照影本、協議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經濟部函文、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宜蘭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為證(卷第9-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保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牌之法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