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具狀為被告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併提出無利益衝突之適當人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代位黃添凱對被告甲○○等人提出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然被告甲○○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被代位人黃添凱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被代位人黃添凱與被告甲○○同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繼承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甲○○為本件訴訟,自應先為被告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