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林常和
被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2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3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依被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示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利息、執行費,計算至起訴前1日債權為222,629元(計算式如附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值為2,615,000元,本件被告執行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