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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  林昱嘉
受安 置 人  吳○罄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勤  (真實姓名詳卷,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朱○萱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吳○罄(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5年1月15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臉部有瘀紅、眉上瘀青及眼下擦傷等傷勢,疑似遭不當對待,宜蘭縣政府社工獲報後即進行家訪調查釐清,受安置人父母皆無業,受安置人父沉迷打電動、情緒管控不佳會對受安置人毆打頭、臉部,受安置人母當時則因懷孕而未有保護功能,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均獲裁定准許在案。經綜合評估,受安置人父母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並接受到宅育兒指導服務,惟其等親職能力仍未見實質提升;再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及可行之替代性照顧資源,均未能符合受安置人之照顧需求。另受安置人父母於114年初涉嫌傷害致死甫出生三個月大之受安置人弟,該案尚於司法審理中。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母除曾對受安置人施以傷害行為外,再涉及對受安置人弟傷害致死之重大事件,顯見即便聲請人提供相關輔導及支持性處遇,受安置人父母仍難以有效改善,顯已不適任旅行照顧責任。爰此,聲請人評估目前仍無其他適切之替代照顧方案可行,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號、第51號、第79號、114年度護字第7號、第44號、第82號、第12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再者,受安置人父母因涉傷害致死案件(被害人即受安置人弟),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且受安置人母因涉犯上開案件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受安置人父則自114年1月22日起迄今,亦因涉犯上開案件而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僅年滿3歲,受安置人父母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然渠等親職能力仍難以提升,甚涉嫌傷害受安置人弟致死,堪認受安置人父母確為不適任照顧者,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且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詩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