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 曹振綸
受安 置 人 石○祐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婷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石○祐(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5年1月21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石○祐因使用廁所後將門關閉遭受安置人繼父責罵,隔日又因廁所門關閉問題遭摑掌臉部數下;受安置人陳述長時間遭受安置人母及繼父冷落、忽視及手足間之差別待遇,如衣著不符時令,或發生手足衝突時,受安置人母未探究過程原委逕行究責,並對受安置人施以體罰,受安置人曾表示在家中受盡忽視。受安置人母稱因受安置人有偷竊等行為議題、困難教養,因此在管教上會刻意以忽視方式因應,並口不擇言稱「我就是把他當空氣」、「他今天不回家我也不會找他」等語,然未意識到此言行對受安置人造成之心理傷害。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繼父管教缺乏一致性,未意識受安置人長期心理缺乏安全感,於家中持續遭受言語刺激、承受精神壓力,已有習得無助之況;另手足間互動亦受到受安置人母對受安置人態度貶低影響有圍剿、排擠情形,造成家庭分化;另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過往曾就診服藥,然因受安置人母認為就診服藥對受安置人無幫助,故未曾積極主動帶受安置人就診,或嘗試透過醫療協助穩定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故於113年1月16日聲請人經受安置人母同意,帶受安置人就診兒心科評估,受安置人自行揭露不當管教事件、心理感受及在家境遇,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進行家訪,受安置人母否認有不當管教行為,並陳述已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需求,合理化其忽視、言語疏離孤立等行為,未意識自身言行影響家庭動力及造成受安置人嚴重心理創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基本權益,於113年1月18日18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准在案。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進行家庭重整工作,惟受安置人自安置後未有親屬申請親子會面,受安置人母亦未出席安置兒少家庭重整網絡研商會議,惟尚能配合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聲請人曾於113年11月27日與受安置人母討論受安置人安置一事時,受安置人母明確表達未有接受安置人返家之規劃與安排,本季聲請人與受安置人談論關於原生家庭,受安置人明顯於論及受安置人母時情緒上仍產生強力排斥及憤怒,對於未來返家與受安置人母生活感到十分恐懼及強烈拒絕;另查受安置人生父現居住他轄並已另組家庭,未曾探視或與受安置人聯繫;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不具備自我保護能力,且經診斷為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照顧不易,需持續提供兒少發展所需之醫療、教育、情感及生活穩定。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對於受安置人返家一事並未妥適規劃與安排,對受安置人之照顧權責與情感連結呈現冷漠疏離,未主動關心受安置人生活狀況,經盤點受安置人親屬照顧資源,受安置人親友亦無照顧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評估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另經本院函請受安置人母於相當期日內,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陳述意見到院,惟其迄今仍未具狀提出任何意見到院,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從而,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先前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而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接受穩定之生活照顧、醫療協助,受照顧狀況良好,適應狀況佳,經醫院診斷為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現定期回診治療,健康狀況無虞,身心發展有顯著好轉等情。反之,受安置人母過往為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本應積極給予受安置人保護暨教養受安置人,卻態度被動消極,且不願擬定受安置人照顧計畫,未有想將受安置人接回之想法,持續合理化自身疏忽照顧之行為,輕忽、未能意識對受安置人造成之身心危害,足見受安置人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又現況復暫時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且目前原生家庭尚未具備足以支撐受安置人返家之條件,受安置人母仍無法承擔基本親職責任,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詩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