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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昱嘉  
受  安置人  張○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涵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受安置人張○彥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父於民國114年3月23日因見受安置人玩鬧,情緒失控責打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母則情緒失控有撞牆、抓傷人之言行,經警消送醫治療,聲請人接獲通報後,與警政人員共同家訪,惟受安置人父母改變動力低,對兒少安全缺乏積極具體處置,亦缺乏即時監督與適當引導;又聲請人再度訪視時,發現受安置人身上出現多處新舊瘀傷、挫傷,受安置人父難以解釋,僅將傷害原因歸咎於受安置人調皮活潑所致,受安置人父母持續表現出低風險意識與教養功能不足,對照顧責任之認知薄弱,欠缺反思與改善動機,受安置人家中無其他親友照顧資源可提供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年幼,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維護,遂於114年4月22日下午5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經裁定准許在案。
  ㈡聲請人提供處遇期間,受安置人父母遷移至桃園市穩定居住5個月,聲請人已轉介親職教育請桃園市政府協助執行,受安置人父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時數,又受安置人情緒張力高、伴隨哭鬧、抗拒及自我控制困難之表現,已協助安排兒童心智科門診進行專業評估與鑑定,並依醫囑配合相關治療,以改善受安置人狀態穩定及行為調整。為執行安置處遇計畫,提升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降低受安置人再度未獲適當養育之風險,且考量受安置人於身體限制、年幼及能力,受安置人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又無替代性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及安全維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父母現正接受聲請人安排之處遇計畫,對於受安置人之身心照顧、生活環境及親職能力等各方面,短期內均難以提升,現階段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且受安置人本身亦有心智狀況接受治療中,若貿然結束安置返家,恐不利於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又受安置人父、母經本院通知請其等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佐。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