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 林昱嘉
受安 置 人 林○呈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婷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呈(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5年2月19日16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5時許家訪時,發現受安置人眼窩至右側眉骨處有明顯瘀傷,經釐清為受安置人母以徒手拍打受安置人後腦勺,致其撞擊桌邊造成右眉骨及周圍瘀傷,惟受安置人母僅於事後冰敷,未送醫治療,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傷勢位置鄰近眼部重要部位,而與受安置人母討論就醫需要,受安置人母突然情緒高漲並表示受安置人很難管教、不想照顧等語,隨即甩門拒絕討論。聲請人綜整歷次通報與服務紀錄,受安置人母面對兒童行為議題,長期以肢體管教方式處理,並伴隨情緒失控及照顧疏忽情形,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持續處於高風險環境中,故於113年5月16日16時予以緊急安置,立即將受安置人送醫診療,並聲請繼續安置,均經裁定獲准在案。聲請人自啟動安置服務後,展開家庭處遇工作,惟受安置人母迄今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期間多次聯繫未果且近期已失聯,實際居住處所、就業情形及生活狀況均無法掌握,現階段難以確認其目前是否具備穩定生活條件與實際照顧能力。綜上,現主要照顧者行蹤不明且未完成處遇計畫,其替代性家庭資源亦明顯不足,而受安置人年幼、其身體限制及能力受限,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及填寫情形照片等件附卷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受安置人母就本件聲請人聲請事項於相當期間內具狀陳述意見到院,然受安置人母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到院,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為年滿6歲兒童,目前於安置機構接受妥適照顧,生活作息規律,基本生活需求均獲充分滿足,穩定就學,醫療部分亦定期安排就醫及追蹤治療,其身心狀況漸趨穩定,亦逐步建立生活常規與自我照顧能力,學習遵守生活規範及人際互動技巧,安置照顧情形穩定良好。復考量受安置人年幼,未有自我保護及生存能力,且受安置人母經常無故失聯,亦未配合宜蘭縣政府安排之處遇計畫。又本次安置期間社工傳訊息了解受安置人母近況與鼓勵受安置人母與受安置人維繫親情,惟受安置人母皆不予回應,足見受安置人母現況不明,亦未配合相關家庭處遇計畫及提出照顧計畫,顯不利於受安置人生活,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亦表示願意繼續安置,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及填寫情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從而,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詩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