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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曹振綸  
受  安置人  黃○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黃○賀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遭繼母使用細棍管教致臉部有瘀青,身上有異味,疑似多日未洗澡且有尿床之事,同時於114年3月18日、4月18日皆有疑似過當管教之通報在案。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短時間身體多處受傷,家中照顧者對受傷部位及傷勢均無法給予合理之解,受安置人現階段也不具有自我保護之能力,遂於114年5月19日下午5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於安置期間,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有一名嬰兒(即受安置人小妹)於114年9月間遭受安置人父不當對待,導致腦傷,聲請人接獲通報後將受安置人小妹及家中其他手足進行安置;受安置人父及家人皆未向聲請人提出安置會面之聲請,故本季無親屬會面及返家規劃,受安置人現於安置機構之生活狀況較安置前平穩,情緒及身心狀況皆穩定,聲請人基於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評估其尚不宜返家,認為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之繼母對於受安置人之身心照顧有欠妥適,親職能力短期內難以提升,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亦無心力照料受安置人,復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又受安置人表示願意繼續安置等語,受安置人父則經本院通知請其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今亦未答覆,此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佐。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