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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昱嘉  
受  安置人  王○玄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高○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王○玄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母先前帶同受安置人於邊陲地區之貨櫃屋居住,空間狹小、凌亂,欠缺基本衛浴設備,盥洗及清潔條件不佳,環境衛生堪慮,居住環境未達基本生活需求,受安置人之學校老師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發現受安置人未到校,經查訪發現受安置人高燒,出現乾嘔、虛弱等症狀,精神差,疑似營養不良及脫水,然通知受安置人母處理,受安置人母未進一步採取照護;嗣經聲請人與受安置人母討論教養方式與風險、保護措施,惟受安置人母改變動力低。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有照顧疏忽之情事,復無親友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維護,遂於114年5月22日下午5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又受安置人母配合度低,迄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實際居住及生活狀況難以掌握,親職功能未見具體改善,亦無適當親友可即時提供替代照顧,受安置人則於安置機構接受妥適照顧,生活作息規律,穩定就學,身心狀況漸穩定,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整體照顧及保護功能不足,改善可能性低,將依法聲請停止親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身體限制及能力受限,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基於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認為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母照料、教養受安置人之能力顯然不足,且迄今未有改善,復無其他親屬得照護受安置人,是受安置人母及親屬現階段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及保護。又受安置人表示願意繼續安置等語,受安置人父母則經本院通知請其等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此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佐。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芯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