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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廖詩劼  
受  安置人  簡○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簡○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簡○潔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日下午一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未受妥當之養育及照顧,受安置人父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至13日,因受安置人偷竊糖果而持皮帶、釣魚竿責打,並在陽台罰跪;受安置人父及繼母於同年4月9日、10日、17日因受安置人課業及家務分工未達要求,處罰受安置人吃生辣椒及坐在客廳板凳上睡覺;受安置人繼母於同年5月28日因受安置人講髒話,用手捏受安置人頭頸部、體罰做拱橋姿勢,並以菜刀刀柄打受安置人左腳掌,致受安置人受有傷害,受安置人父又持矮凳毆打受安置人且威脅稱「說出去就讓你好看」等語。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父及繼母顯已嚴重危害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且家中無其他適任之親友資源,遂於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其家庭重整工作,惟受安置人父未接聽、回應,受安置人祖父亦未接聽,故本季受安置人未與親屬會面;受安置人父與女友同住,對接受安置人返家一事無明確規劃,消極配合相關處遇,加以受安置人父與其他親屬均無互動,評估家中無替代照顧資源,親友資源薄弱,倘受安置人返家恐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人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父對於照顧受安置人一事,缺乏明確計畫,亦無其他親屬協助,欠缺替代照顧資源,是受安置人父現階段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及保護。又受安置人表示願意繼續安置等語,惟受安置人父經本院通知請其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此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佐。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