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 廖淳劼
受安置人 游0臻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0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游0翔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游0臻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八日十九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遭受安置人父性侵,經聯繫受安置人母詢問對於受安置人被聲請人保護安置乙事之意見,受安置人母僅表達擔心無法確認受安置人安全,無明顯情緒反應。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恐難維護受安置人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權益,乃於114年12月5日19時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獲准在案。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安排受安置人和受安置人母及親屬進行會面,以維繫親情,於會面過程中觀察受安置人母及親屬僅能進行基本關懷,暫無法提供進一步的情緒支持;聲請人安排受安置人母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目前尚未開始執行;又受安置人母表達暫陷於司法及婚姻存續之兩難,無法規劃受安置人返家照顧及安全計畫,評估受安置人母照顧及保護能力尚待提升。綜上,考量司法程序仍在進行中,受安置人母尚無明確照顧及安全計畫,若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仍有接觸受安置人父之可能,另受安置人長期遭受安置人父性侵,身心創傷尚在修復初期,倘受安置人返家恐有人身安全及影響身心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認前述家內妨害性自主案件,目前仍在司法偵查中,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保護自我之能力尚有不足,而與受安置人同住之受安置人母尚未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有待評估,又因陷於司法及婚姻存續之兩難,無心規劃受安置人返家照顧及安全之具體計畫,則其能否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護,恐有疑慮。此外,現階段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同意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父母對此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有受安置人延長安置意見書及本院函文與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當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