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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  曹振綸
受安 置 人  甲○○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受安 置 人  戊○○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戊○○、乙○○(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5年3月14日19時30分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甲○○於114年9月10日早上開始四肢抽搐,後因不願進食而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入小兒科加護病房,入他院時額頭及腹部皆有多處零星瘀青,且仍有出現四肢抽搐等情形,經醫院追蹤腦部超音波發現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入住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經聲請人詢問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丙○○關於受安置人甲○○傷勢來源,其表示為培養感情,近期在不同時段對受安置人甲○○有拋、接等動作3至4次,另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丙○○表示受安置人乙○○也有抱受安置人甲○○疑似有撞到導致額頭瘀青;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丁○○表示近期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丙○○平時以抓貓的方式抓受安置人甲○○。聲請人評估因受安置人甲○○受到嚴重傷害,且受傷狀況尚未釐清,受安置人甲○○、戊○○、乙○○均有人身安全疑慮,遂啟動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均獲裁定在案。聲請人評估因受安置人父母疑似有不當照顧及疏忽之狀況,導致受安置人甲○○受到嚴重傷害,加上受安置人戊○○、乙○○處於高風險環境有陷入危險情境之可能性。然本季受安置人父母已離婚且已分居,渠等於本次安置期間未進行親子會面,亦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為維護受安置人甲○○、戊○○、乙○○(以下合稱受安置人等)之身心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等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陳明綦詳,並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4號裁定影本及受安置人戊○○安置意見書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戊○○、乙○○現仍均屬年幼,照顧上顯需提高警覺,然受安置人父母卻疑似因不當照顧或疏忽照護受安置人等,導致受安置人甲○○受傷且身體機能失衡,並使受安置人戊○○、乙○○處於高風險環境等情,而受安置人等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堪認受安置人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再者,而受安置人等於安置後,經社工安排或媒合至專業養護或兒少機構進行照顧,渠等受照顧狀況尚屬穩定。復考量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丙○○、丁○○於本次安置期間未進行親子會面,亦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堪認渠等目前應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等妥適照顧及教養,且現況暫時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且受安置人戊○○亦表示願意繼續安置,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在卷可參。是為維護受安置人等之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等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詩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