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曹振綸
受 安置人 趙○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溫○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趙○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四日晚間六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出生後,原由受安置人父監護,然受安置人父因刑事案件在監及工作關係,於民國104年至114年12月31日間,向聲請人進行委託安置受安置人,嗣受安置人父於114年7月間死亡,受安置人改由受安置人母監護,受安置人母有向聲請人表示想接受安置人返回花蓮縣照顧,然聲請人與受安置人母會談後評估受安置人母暫無能力照顧受安置人,花蓮縣政府行政協訪後亦回覆受安置人母現居環境不適宜兒少生長之環境,不建議由受安置人母進行照顧等語,加以受安置人母患有中重度精神疾病,每年約有一半時間在精神療養院進行住院治療,考量受安置人特殊狀況,需長時間陪伴及年幼需照顧,受安置人母又未有穩定工作,不適任主要照顧者,應予以緊急安置,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無法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故聲請人啟動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受安置人母於安置期間,皆未聯繫聲請人,聲請人電訪受安置人母多次皆未接通,受安置人母亦未回電,評估受安置人母行蹤不定難以掌控,未有基本兒少教養之能力及照顧意願低,且無經濟基礎,考量受安置人母無法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自出生起即經受安置人父委託聲請人安置,受安置人父死亡後,受安置人母雖曾表達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惟受安置人母自身身心狀況及經濟狀況皆未臻穩定,欠缺撫育受安置人之能力,現階段失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復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又受安置人表示願意繼續安置等語,受安置人母則經本院通知請其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此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佐。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