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 曹振綸
受安 置 人 潘○宏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羅○婷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潘○宇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潘○宏(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5年1月18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潘○宏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 生,出生時因羊水未破缺氧造成腦傷,出生體重僅有2,565公克,有積極復健之需求,考量受安置人父母年紀及新生兒照顧問題,當時進行通報由羅東社福中心進行脆弱家庭服務,服務期間羅東社福中心社工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不佳,受安置人父因工作所需,於112年9月底將受安置人託付友人照顧後,便鮮少前往探視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父對於照顧受安置人並未有完善照顧計畫。受安置人母表述對於受安置人自身無力照顧,且表示看到受安置人會回想到不好的情節,又受安置人母家庭擔憂受安置人母因受安置人而耽誤生涯,故無法接受受安置人的出生。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照顧意願皆屬消極且未有適切照顧計畫,亦無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者及支持系統,顯見罔顧兒少權益,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照顧功能及意願需提升,聲請人依兒少最佳利益,將受安置人於113年1月15日18時進行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均獲本院裁准在案。本季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母皆未與受安置人進行探視會面,另聲請人積極聯繫受安置人父母,然受安置人父因已更換手機門號,聲請人無法聯繫受安置人父,受安置人父迄今皆未主動聯繫聲請人;另受安置人已於114年2月底至台大兒科接受腦部電腦斷層及X光照射,經台大醫師評估受安置人因過往早產關係造成嚴重腦傷,然所幸受安置人並非嚴重腦傷,四肢尚可活動,現階段受安置人接受宜蘭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早療團隊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照顧者經專業指導及奶粉配方更改後,受安置人體重及體態上有所改變,同時復健治療狀況皆尚屬良好。本季受安置人至醫院接受胃造口手術,手術後可以順利進行餵食,故體重及體態於手術後改善許多,同時追蹤職能復健狀況,治療師皆告知現階段比過往復健狀況起色許多,但因腦傷關係仍無法有突破性的進步,仍需要持續復健,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無法提供適切之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健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戶籍資料等件附卷為證,另經本院函詢受安置人父母,請渠等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表示意見到院,惟受安置人父母迄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年滿2歲,現作息為每餐可食用約220CC配方奶搭配小安素,尚無法接受其他副食品味道,現固定回診並持續復健,後續希望可至宜蘭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堪認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此外,受安置人父母於本季安置期間均未與受安置人進行探視會面,僅受安置人母於上次安置期間曾至受安置人現今照顧者家中進行探視,又受安置人父表示自己因欠債問題現在皆忙於工作,對於照顧受安置人無意願且無能力照顧等語,而受安置人母現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亦囿於家庭因素無法讓受安置人返家,足認受安置人年幼且身心脆弱,受安置人父母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教養,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詩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