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黃冠豪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熊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心怡  
被      告  陳金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