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游冕齡
代 理 人 游翔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